吴政规字〔2012〕2号
各镇人民政府,全球十大世界杯投注靠谱平台排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球十大世界杯投注靠谱平台排行汾湖经济开发区、全球十大世界杯投注靠谱平台排行市滨湖新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全球十大世界杯投注靠谱平台排行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全球十大世界杯投注靠谱平台排行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政府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全球十大世界杯投注靠谱平台排行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
第七条 鼓励境内组织和个人出资兴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关政策扶持,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开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
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办养老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10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老年人单人单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其中卫生技术人员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构;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申请设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
民政局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的,到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停业或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局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
(五)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半护理的不低于1:5;需全护理的不低于1:3.
(三)制定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体育投注专区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转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并报市民政、物价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于非营利医疗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管理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证和收费员证、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公布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机构的发展。养老机构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经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排放污染物达标的,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交排污费;
(二)免缴残疾人保障金;
(三)养老机构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其他建筑举办养老机构。
(四)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卫生、人社部门审核合格的,应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和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养老机构就业的持有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平台等级认证证书。养老机构吸纳被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应该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免征养老服务收入营业税;
(二)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用电、用水、用气、电话、网络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优惠;
(四)公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由市镇(区)两级财政予以保障;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贴。
养老机构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市政府给予补贴:
1、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
2、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3、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市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养老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对养老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民政局投诉建议,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民政局报告开展服务的情况。
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要定期对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为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建议、表彰等情况,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根据其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考评不合格的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建议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