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吴行复第20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全球十大世界杯投注靠谱平台排行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全球十大世界杯投注靠谱平台排行松陵街道开平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对举报的苏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首先,事实不清。第一,这个标签上的厂家已经在3、4月份时候人去楼空,这个是当地市场局的检查结果(在厂家当地其他部门的文件里有,申请人跟被申请人提过,等被申请人立案或者商家的发票固定了交易公司的名字后提供这份证据)。生产许可证的注销可能也是当地监管部门要求厂家走注销程序的,在6月注销的。其次,从公开资料,这个公司在当地有被法院执行的经济纠纷,公司负责人也有消费限制令,那说明这个公司不可能大规模生产,或者正常经营,因为货款会被查封,又哪来钱进原料。第二,被申请人最基本的监管检查,应该查进货台账、票证,如果商家没有发票,又没有可以向供应商补发票的可能,那这个产品肯定来源不明了。当然被申请人奇怪的逻辑就是商家有委托合同,很多电商都是有委托合同,但实际不进货,或者真假混卖。最简单的一个逻辑,难道有蒙牛的委托合同,那在这个商店里卖的牛奶就都是蒙牛的了?不管真假?或者跟金龙鱼公司签一个合同,那就这个商家卖的所有植物油就都是金龙鱼公司的了?是被申请人太单纯了想不到这个商家的坏还是因为某种利益关系保护商家售假?而且,被申请人对于这种已经SC证注销的生产商的产品,不应该谨慎吗,完全可以发函给厂家当地把事情查清楚。被申请人作为监管部门,应该知道厂家注销程序不是1、2天完成的。所以,就算正常的没有债务官司纠纷的厂家,肯定也是停产一段时间注销的,不可能昨天还生产,今天就把SC证注销完了。
其次,支撑被申请人答复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是否收集足够的证据,比如进货台账、进货发票、现场检查、商家电子销售数据、库存数量资料,发协查函给厂家当地,查阅厂家SC证是否注销(山东市场局网里有查询有效的企业,无法查询了说明注销了,或者监管部门自己其他渠道查询)。天眼查等软件都显示这个厂家处于不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债务纠纷的执行、公司负责人的限制消费令)。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订单详情、食品照片;3.东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基本事实。
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在京东某某烘焙专营店购买了黄油,收到商品后发现产品标签上生产日期为5月9日,标签上的商家山东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在3、4月份已经搬离原厂址,6月份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涉嫌销售来源不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经查,苏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该涉案产品委托生产商及销售商,某食品公司为受托方,代为加工涉案产品,某食品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登记状态仍属在营(开业)企业,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20年6月22日注销,涉案食品生产日期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申请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0年8月5日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黄油经委托由某食品公司生产,进货时亦已履行查验义务。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显示,该公司营业状态正常,没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具备食品生产的条件。2020年6月22日,某食品公司主动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涉案黄油的生产日期为5月9日,彼时某食品公司仍具有食品生产资质,其食品生产行为合法有效。故某某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存在销售来源不明,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的行为。
申请人称其自东平县人民政府处得知生产商某食品公司人去楼空,食品生产许可证已注销的事实。根据其提供的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某食品公司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其调查期间,该公司因新冠疫情影响停产停工,厂房搬迁故原厂址人去楼空,后又复工复产。文中未提及某食品公司的运营状况,搬迁后是否停止生产,以及何时停止生产的问题,而申请人无法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其举报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虽未对立案的条件作明确规定,但是在决定立案时,办案机关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办案机关具有管辖权;第二,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超过2年;第三,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第四,不适用简易程序;第五,有涉嫌违法的行为存在。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未发现违法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建议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据不足,涉案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20年8月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5日通过平台将涉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建议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订单详情、食品照片;2.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无盐黄油代工协议、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销货单、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4.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答复。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京东某某烘焙专营店购买了黄油,收到商品后发现产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为5月9日,标签上的厂家山东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3、4月份已经人去楼空从原厂址搬走,6月份注销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不可能是某食品公司生产,涉嫌销售来源不明食品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经调查,某食品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登记状态仍属在营(开业)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该公司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生在该批黄油进货之后,因此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8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订单详情、食品照片、东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身份证;2.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无盐黄油代工协议、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销货单、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4.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答复;6.协查函、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建议、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公司在今年3、4月份已经人去楼空从原厂址搬走,6月份注销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所以涉案产品不可能是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其提供了东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然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到某食品公司"厂房搬迁""复工复产""后经过联系,负责人于2020年4月21日来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某食品公司出具的销货单及情况说明表明,涉案产品批次于2020年5月9日生产,5月17日发货,均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前;2020年7月31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食品公司登记状态仍属在营(开业)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某食品公司出具给东平县市场监管局的情况说明提到"因本公司生产场地合同到期""目前处于新冠疫情复工复产阶段,我公司厂房正在搬迁"。本机关认为,从以上材料中无法得出某食品公司从今年3、4月份起就不再生产涉案产品的结论,而是能够看出某食品公司因生产场地合同到期、新冠疫情等原因实施搬迁、复工复产的过程。因此,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委托生产商及销售商苏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全球十大世界杯投注靠谱平台排行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对举报的苏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21日

